执行和解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及规避路径
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并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结束本次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毋庸置疑,执行和解制度具有缓和矛盾、促进实质履行、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执行和解后“和而不解”“二次执行”等问题频发,甚至成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手段,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和法律权威,应当引起重视。笔者经调研分析,执行和解制度适用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协议效力不确定引发执行困境。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规范,甚至存在以口头协议、电子记录等未固化的证据形式代替纸质和解协议的情况,且有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审核,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情况下,协议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在内容上,虽然当事人可以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标的、期限、方式等,但由于实践中双方意思合意的随意性较大,易引发条款歧义或条款无效风险。而关于加速到期、违约赔偿等涉及申请执行人后续实质权利条款,存在起草内容过于简单或遗漏等不规范现象,导致后续恢复执行或另行起诉时缺乏依据。
二是违约成本低导致“二次执行”高发。对申请执行人而言,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虽然享有申请恢复执行或另行起诉的权利,但协议履行阶段只能依靠当事人的自觉,风险较大而权利保障力度相对较弱,瑕疵履行救济渠道有限,缺乏对被执行人违约的直接惩戒措施,且另行起诉的时间成本相对较高,存在因“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的风险。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其违约所付出的“代价”只是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或被要求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其在时间上得到了“缓冲期”,却缺乏违约后附加的实质性严重后果,故实践中执行和解后未实质履行、足额履行导致的“二次执行”现象易发、高发。
三是解除强制措施引发债务人恶意逃废债风险。根据规定,在执行和解条件下,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强制措施并向法院申请,在被执行人部分履行,甚至未履行情况下存在解除强制措施的较大可能性。实践中该“权利”过大且缺乏制约,易被别有用心的被执行人“钻空子”。主要表现为通过执行和解“架空”执行权以逃避惩戒;或在申请解除执行强制措施后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
针对以上风险,笔者提出如下规避建议:
一是规范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和格式。建立和解协议可行性评估机制,通过推行和解协议模板、范式等方式提升当事人提交和解协议的规范性和可审查性。倡导以法院见证和解或协议提交法院审核方式为主,以执行外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例外,尽量避免口头和解等不规范形式。注重对可执行性关键条款的提示和审查,对于“加速到期条款”“惩罚性违约金”等反制措施条款,适当扩大适用范围以压实被执行人履约责任。同时设置违反公序良俗、规避执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关键要素的实质审查规定,确保和解协议合理合法合规,避免让协议瑕疵影响实体权益。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应严格限制随意变更和解协议情况,尤其要设置变更后协议不提交法院审查的负面后果,比如将随意变更主要条款、删减申请执行人权益且未提交法院审核的和解协议视为无效,切实维护和解协议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二是探索建立执行和解期间动态财产报告制度。为了有效防止被执行人在执行和解期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应建立执行和解期间动态财产报告制度。一旦被执行人有房子、车子等具有重要价值的财产发生变化,即要求实时向法院报告,同步告知申请执行人,法院核实后,在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基础上,视财产变化情况灵活采取相应强制措施。如发现被执行人未履行定期报告义务,可视情解除执行和解协议或加速到期履行期限;情节严重并造成执行不能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刑事责任。
三是探索建立执行和解部分实质履行前置程序。为有效减少“二次执行”等程序空转现象,应探索将部分实质履行作为执行和解的前提条件,根据执行标的、案件类型、被执行人履约能力等酌情分段设置先予支付比例,避免被执行人“空手套白狼”及利用执行和解规避执行情况。比如,可以明确进行执行和解前需支付一定比例的标的金额,此外将实际支付情况纳入法院执行机构实质审查范畴,结合在执行系统中对被执行人的“背调”情况,畅通审查风险告知渠道,切实减少被执行人通过“虚假和解”逃避执行的可能性,节约宝贵执行资源。
四是建立履约情况与强制措施动态更新机制。实践中需进一步明确执行和解中强制措施解除的标准,应结合实际履行情况,从促进履行目的出发,阶梯式设置强制措施的解除条件。比如主动履行标的额一半以上的,可申请解除最后一项强制措施。探索建立在执行和解中保留最低强制措施机制,限制和解后未履行即申请解除所有强制措施情况,且应建立解除强制措施后转移财产的预拒执犯罪告知机制,持续强化执行威慑,促进和解协议主动自觉履行。同时要畅通强制措施“可进可出”通道,根据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灵活决定强制措施的采取和解除,依法及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