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质增效实质性化解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围绕诉讼中多见、常见“一事多案”“案结事不了”“一案结多案生”“程序空转”等实际问题,提出了明确指导意见,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202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经济社会中与老百姓、法人等社会主体关系密切的民事、行政诉讼两个角度入手,从立案到审判再到执行,总结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社会主义司法实践经验,围绕诉讼中多见、常见“一事多案”“案结事不了”“一案结多案生”“程序空转”等实际问题,提出了十七条明确指导意见,强调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
定分止争,实质化解决实际纠纷,力戒程序空转是法治与治理主题中本原应有之义。“夫诚者,实而已矣”,经济社会生活中的纠纷、争议多因不诚实、不实在、不实际而发生。人民法院正是通过大量具体而实在的司法实践来评判违背诚实信用的矛盾,引领社会诚信文明进步、推动社会公序良俗的现代化、法治化。
比如立案,立案是启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的起点,有立案才有审理判决和执行。《意见》在立案登记制解决立案难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指出,对起诉至人民法院的纠纷,应当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立案诉讼服务部门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规范要求提交起诉状、答辩状。不得径行裁定不受理、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共同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编立一个案件,禁止“人为”拆案。依法应当合并审理的,必须合并审理;依法可以合并审理的,除当事人提出合理异议外,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对原告同时针对同一行政机关或者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关联性的行政行为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逐一认定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且合并审理有利于实质化解争议的,可以合并审理。这些规定突出了诉讼之初、立案时就应关注纠纷实质及关联争议事项,“如我在诉”,依法积极吸纳经济社会矛盾纠纷和一次性高效、全面解决纠纷。不要因表面、形式的瑕疵而使应依法及时受理的讼争散佚失范于司法治理之外。
比如审理,审理是民商事及行政诉讼的关键环节,是发现、确定矛盾纠纷实际争点焦点的阶段,是审判职能功能的实质核心,是司法活动能否高效、权威、公正地实质性、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的关键,至关重要。《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程序中应当准确归纳争议焦点,加强对当事人举证的指导,明确告知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引导当事人正确、全面、诚实、及时地完成举证。如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就合同有效无效与履行解除等向原告作出释明,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基础上,应当加强对实质诉求的审查、回应,依法作出有利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裁判。《意见》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真全面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能够在第二审程序查清事实的,应当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一般不应发回重审。《意见》强调,人民法院应当努力维护当事人的胜诉权利,避免一方当事人通过恶意拖延诉讼的方式损害对方合法权益。应当强化一、二审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正面回应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严格落实判后答疑,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法谚云“诉讼有时而终,利国利民。”古老的格言、现代的法治都寓示着司法效率的意义,司法人员提质增效,避免“程序空转”“程序循环”,实质性、一次性化解纠纷路虽长而行将至。
比如执行,执行是落实、实现权利、义务的最后环节,集中体现纷争是否能得到一次性、实质性化解。执行难往往是未保而调、未保而判问题的延续,《意见》的亮点是强调积极引导当事人,以保促调。这便在起诉之初就务实地埋下了实质化解纠纷的伏笔,既便于敦促违约侵权当事人认识纠纷实质、解决实际问题,也便于在执行程序中迅速执行及保护胜诉当事人实际权利,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法律管用、打官司真值,切实体会到正义的速度、公正的效率。所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执源”治理,积极推进符合司法规律的立案、审判、执行一体化管理,在立案、审判阶段考虑后续可能出现的执行问题,做好提示和告知,主动引导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必要时应当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坚持穷尽执行措施后“执行不能”为原则,力戒措施不周、执行不力。
“谋于实故能权与立”。以党的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的思想路线为指导,我们在革命、建设与发展特别是改革开放让人民群众获得实惠的过程中取得了一个又一个的胜利。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人民群众身处实践最前沿,对实践变化感知最敏感、感受最深切,也最智慧”。所以,以法律为准绳,以经举证质证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能证明的实际案情分析、评判案件事实,实质化解实际矛盾,是实事求是思想在当代司法工作中的实际体现,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保证。(作者单位:天津市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