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产权配置的利益衡量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指出,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法律制度是一种利益平衡的机制,通过具体法律规则和程序平衡相关利益,协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数据产权配置涉及多方主体,关乎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公共利益等多元利益的平衡,数据产权的制度设计应平衡数据上的不同利益诉求,形成相应的利益冲突调节与平衡方案。

 

一、平衡数据来源者的人格利益,满足“合理隐私期待”

 

  个人信息表征人格利益,体现作为人最基本的自由和尊严。数据产权的配置涉及对人格利益的平衡。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任何信息只要与已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均可被认定为个人信息。这意味着大量的数据均包含个人信息,任何数据的应用均有可能涉及个人信息。当前,个人信息已被广泛应用于精准营销、自动化决策等场景。通过分析人们的身份数据、关系数据、行踪数据、财产数据、情感数据、喜好数据等,形成相应的人物画像,并进行定向“信息投喂”,造成了“无隐私的公众”。无处不在的数据分析、数据画像和精准推送,使“隐私被迫屈从于数字技术”。可见,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与隐私保护遭遇空前挑战。

 

  欧盟、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分别从人的基本权利、隐私权的角度,围绕人的自由、尊严来探讨个人信息保护,并衍生出个人自治、身份利益、不受歧视等基本权益。我国民法典亦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益的客体;而个人信息保护法又以宪法为上位法,在基本权利层面设定个人信息处理的行为规范。数据产权配置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满足用户的“合理隐私期待”。数据产权配置应以保障个人信息权益为前提,数据的获取与利用应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有关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不能以牺牲个人信息权益为代价来发展数字经济。

 

二、平衡数据来源者的财产利益,共享数字经济红利

 

  从大数据的应用原理来看,数据财产价值的实现依托于海量数据的应用。但海量数据来源于单体数据的累积,缺乏数据来源者单体数据的贡献,数据的财产价值亦难以实现。理论界对数据来源者是否享有财产利益尚存在争议。认为数据来源者享有财产利益的,主张在数字时代,用户拥有“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双重身份,用户创建数据的过程应当被视为一种创造价值的劳动,可以“像劳动一样创造经济价值,从而产生或可能产生货币利润”,并享有相应的财产利益。并以物权法中的“所有权-用益物权”为模型,向数据来源者配置数据所有权。欧盟曾提出“数据生产者”的概念,将用户界定为数据生产者,由用户享有数据所有权,但实践表明,该种产权配置方式会阻碍数据流通。欧美亦曾尝试打造Data⁃Coup、Handshake等个人数据交易平台,由自然人自行向个人数据交易平台出售个人数据,但由于单独的个人数据经济价值稀薄,该种交易模式实际效果欠佳。因此,虽然理论上数据的财产价值由单体数据成就,但直接向数据来源者配置产权缺乏现实意义。

 

  基于单体数据的贡献,数据来源者应当享有财产利益,但该种利益的实现不应局限于传统的财产权模式。实践中,很多用户也并不期待直接获得其个人信息变现的收益,经营者往往通过VIP会员、星级客户等方式间接“让利”用户。数据来源者财产利益的分配应遵循数据的价值生成规律,可通过征收数字税、创设数字基金等宏观调控方式来使数据来源者间接获利,共享数字经济红利。

 

三、平衡数据处理者的财产利益,维持公平竞争秩序

 

“大众点评诉百度案”“生意参谋案”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实质上均涉及如何平衡数据处理者之间的财产利益。数据的汇集、整理、清洗、分类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按照劳动赋权理论,数据处理者对数据的劳动投入应当体现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如果简单地依据劳动赋权理论向数据处理者配置产权,数据处理者的“授权”将成为数据流通的唯一合法方式,这会加大在后使用者获取数据的难度,妨碍数据的流转、利用及价值生成。欧盟也曾尝试“数据所有权”的立法路径,向对数据库有实质性投入的制作者赋予排他性权利,但实践表明,该种排他性权利会强化对数据的“锁定”,阻碍对数字经济至关重要的数据自由流通。

 

  从数据价值的形成机制来看,数据利用需要的是“全样本数据”,只有确保数据流通,更广泛、更全面地获取数据,才能最大程度地释放数据的价值。欧盟在历经“数据所有权”“数据生产者权”的数据产权立法尝试后,最终确立了“数据访问权”的数据赋权模式,在确保数据处理者财产利益的前提下,通过反向赋权,使数据使用者获得访问数据的权利,以减少数据的“锁定”,推动数据的开放利用。因此,数据处理者虽然可因其劳动投入而对数据享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但该种财产利益不应转化为排他性的绝对权。数据处理者财产利益的分配应以保障数据的流动性为前提,平衡不同数据处理者获取并利用数据的能力,以持续地实现数据的交汇与融合,促使数据价值的生成与释放。

 

四、平衡数据使用者的公共利益,实现数据分配正义

 

  有学者将社会利益定义为“文明社会中以社会生活的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抽象的整体利益,能给公众带来好处,使任何人都可以从中受益。21世纪爆发的大数据革命带动整个社会向数字化转型。21世纪的认知科学几乎都是建立在海量数据的基础上,数据成为人类不可或缺的新资源,是人类获得新认知、创造新价值的源泉。社会主体需要通过数据来认知客观世界的规律,了解社会的运行逻辑。数据的获取可以增强人民在公共决策中的权能;而数据的控制则会影响公众在健康、财务和法律权利等方面作出明智决定。而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发展,数据更可应用于追踪流行病、人口普查、畅通交通等重要社会管理事项,数据对社会发展的作用愈发凸显。因此,数据产权的配置亦关乎社会公共利益。

 

  在有关数据确权与否的争论中,反对数据确权者即主张数据具有社会性、公共性,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应当重拾数据是公共品的观念,至少应当将“公众创造的、对公共决策至关重要的信息视为公共资源”。基于互联网的代码架构,数据处理者可通过设置技术限制措施来“控制”数据,并限制公众访问数据。在某种程度上,数据处理者获得了控制数据的“私权力”,成为事实上的资源分配者,对机会、财富、地位进行重新分配。基于数据社会化应用的需求,在公共利益维度,数据产权的制度设计应考虑平衡公众的获取数据能力,避免使数据落入“权力化”的困境中,妨碍公众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在一定程度上,数据处理者应负担公平、合理、无歧视地向公众分享数据的义务,以确保公众公平地获取并利用数据。

 

  综上,数据产权的配置需平衡人格利益、财产利益、公共利益三个维度。笔者认为,数据产权的制度设计应避免采用物理空间单一的所有权赋权路径,而应把握数据的属性,立足数据的价值生成规律,实现数据来源者、数据处理者、数据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平衡。

 

  首先,数据来源者人格利益的保障是数据产权配置的前置要件,应遵循目的限制、最小必要、公开透明等原则处理个人信息,确保数据来源者的人格尊严与自由不受侵犯。其次,数据来源者的财产利益应予以正视,应通过宏观调控的方式,使数据来源者因其“数字劳动”而获得对等收益,共享数字红利。再次,数据处理者财产利益、数据使用者公共利益的平衡应借助多层次数据分享机制的构建来实现。通过向数据处理者赋予积极的数据使用权与消极的数据排他权,平衡不同数据处理者、数据使用者获取数据的能力,确保数据的可流动性。一方面,通过积极的数据使用权,保障数据处理者使用、处理数据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另一方面,借助消极的数据排他权,确保其他数据处理者、数据使用者公平、合理地获取数据,促进数据的流通、共享、利用,推动数字经济的转型升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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